重庆市水利局行政许可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本着便民、高效、廉洁的原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法定或授权重庆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实施的水行政许可。
市水利局转报水利部或长江委等审批的水行政许可项目,不适用本制度,由主办处室按有关规定在3日内转报。
第二章 收件和受理
第三条 市水利局行政许可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窗口)统一受理全市市管水行政许可事项,局总工办负责窗口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局办公室和窗口应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市水利局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窗口应当依法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采用文件或格式文本的方式提出(格式文本的电子表格登载在市水利局公众信息网上,以便申请人免费索取或下载)。行政许可申请也可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但应在审批前提供申请原件。
第六条 窗口应建立收件登记制度,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包括以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逐一进行收件登记。
第七条 对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窗口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填发《重庆市水利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目录或应当采取的法定形式。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水利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材料需要抄送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在3日内送达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在决定受理后应及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未出具《受理通知书》的,市水利局收齐申请材料(或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日。
第八条 申请人收到行政许可受理凭证,应根据窗口要求注明签收人和签收日期。
第九条 窗口在受理后即提出拟办意见,并呈分管局领导签批(分管局领导不在时,由在家主持工作的局领导签批),分管局领导应于次日内完成签批,窗口根据局领导签批意见送至主办处室办理。
第三章 征求意见和实地核查
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定必须征求有关主管机关意见的;
(二)行政许可事项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
(三)行政许可事项可能涉及有关地区利益的。
其他许可事项是否需要征求意见,由主办处室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征求意见由主办处室负责。主办处室收到窗口转来的申请材料后,应立即开展征求意见的有关工作。
征求意见的范围和方式由主办处室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二条 经征求意见,主办处室认为需要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的,应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达成协议;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告知申请人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是否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由主办处室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地核查由主办处室派出两人以上进行。
既需要实地核查,又需要专家评审的项目,实地核查应尽可能与专家评审现场察看合并进行。
第四章 专家评审和听证
第十四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技术报告需进行专家评审:
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3.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报告;
4.河道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5.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6.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
7.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技术论证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专家评审由局总工办牵头负责。
同一个项目涉及多个水行政许可的,可集中或合并举行专家评审会。
第十六条 总工办应在确定需进行专家评审后的3日内确定评审专家名单,其人数应为5名以上的单数,并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进入专家评审阶段的时间,以及评审会时间、地点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七条 专家评审阶段包括专家评审的时间、申请人按评审意见修改补充的时间以及专家复核所需的时间。
第十八条 总工办应在专家评审会前3-10天将申请人提交的技术报告送达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 专家评审会由局总工或委托总工办主任主持,评审专家和有关处室、报告编制单位派人参加,相关区县、申请人和论证报告中的重大利害关系人应派人列席。
第二十条 专家评审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提出专家组及组长建议名单,经会议同意后组成专家组。
(二)报告编制单位简要介绍接受委托和论证的过程、具体论证内容以及对利害关系人权益影响、补偿办法,并对行政许可决定提出建议。
(三)相关区县、参会处室代表、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发表意见。
(四)大会或分组讨论。
(五)专家组讨论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或需补充完善的意见(每个专家均应于会前提交书面意见,对会上形成的专家组评审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申明保留意见)。
(六)专家组组长宣读专家组评审意见或补充完善意见。
(七)参会各方代表针对专家评审意见发表意见。
(八)主持人总结并宣布专家评审会结束。
第二十一条 专家评审提出需补充完善意见的,申请人应进行补充完善,经专家组复核后形成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后,总工办应及时将评审意见移交主办处室。
第二十三条 需要组织听证的事项,由政策法规处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听证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7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许可招标、拍卖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可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1. 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
2.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
3.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的实施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水利局按照招标或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或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或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章 许可决定及审签
第二十八条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出具“同意”的审批结论,涉及缴费、领证的,可附缴费、领证的具体金额和方式,涉及特殊要求的,可附具体要求;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 以下行政审批事项可由主办处室负责人直接审核办理:
1、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管理事项验收;
4、水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审查;
5、水文资料使用审批;
6、在河道采砂可采区,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且受让方与出让方或第三者无争议的河道采砂许可;
7、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且受让方与出让方或第三者无争议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审批;
8、房地产、城市建设、企业兴(迁)建、通讯等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9、年取水申请量在1500万m3以下、与第三者无利害关系或虽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但已达成谅解协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核准取水量不超过已审批的水资源论证报告确认的最大取水量的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10、河道管理范围内总投资在700万元以下、与第三者无利害关系或虽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但已达成谅解协议的建设项目的审批;
11、不需要市级以上政府投资的小(一)型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审查。
除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的行政许可事项,原则上由分管局领导审批办理,但水行政许可事项涉及面广,情况特别复杂,工作性质特别重要,分管局领导认为应当由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分管局领导提请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决定。
签发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实行A、B角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审批办结时限如下:
1.水利工程开工审批,5日内办结。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10日内办结。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管理事项验收,10日内办结。
4.水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审查,10日内办结。
5.水文资料使用审批,技术审查完结后10日内办结。
6.在河道采砂可采区,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且受让方与出让方或第三者无争议的河道采砂许可,在招标、拍卖及相关工作完结后5日内办结河道采砂许可审批。
其他情况的河道采砂许可,在15日内办结。
7.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且受让方与出让方或第三者无争议的,在招标、拍卖及相关工作完结后5日内办结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审批。
其他情况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审批,在15日内办结。
8.房地产、城市建设、企业兴(迁)建、通讯等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在专家评审意见送达后5日内办结。
其他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在专家评审意见送达后8日内办结。
9.年取水申请量在1500万m3以下、与第三者无利害关系或虽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但已达成谅解协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在专家评审意见送达后5日内办结;核准取水量不超过已审批水资源论证报告确认的最大取水量的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在5日内办结;
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在专家评审意见送达后8日内办结;其他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在8日内办结。
10.河道管理范围内总投资在700万元以下、与第三者无利害关系或或虽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但已达成谅解协议的建设项目的审批,在专家评审意见送达后10日内办结。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批,在专家评审意见送达后15日内办结。
11.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批,在专家评审意见送达后15日内办结。
1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乙级资质认定、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认定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在15日内办结。
13.排污口设置审查,在专家评审意见送达后15日内办结。
14.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审查,在专家评审意见送达后15日内办结。
15.涉及面广,情况特别复杂,工作性质特别重要,分管局领导认为应当由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一般情况在15日内办结,特殊情况可延长到20日办结。
16.纳入市政府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并联审批项目,均在8日内办结。
主办处室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本制度规定的时限内办结行政许可。如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由主办处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分管局领导在2日内完成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签发;涉及多个分管局领导的,应在3日内完成全部审签及签发。
局领导签发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实行A、B角制度,如A、B角均不在,则由在局里主持工作的领导直接签发。
第三十三条 市水利局协办的并联审批,许可期限有特别要求的,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应提出最长办理期限,有关处室或责任人必须遵守规定的时限。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专门行政许可证件(如取水许可证)和需要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的行政许可决定外,市水利局可以将本局作出的涉及多项的行政许可包含在一个决定文件中。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决定由窗口统一编号。
第七章 许可送达
第三十六条 告知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由窗口负责。
第三十七条 窗口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告知或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一般采取电话通知申请人自取方式,由领取人签注签收人及签收日期。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也可采用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网上公开等方式送达。
采用邮寄送达的,应以挂号方式将许可决定文件寄送申请人,并登记寄送人和寄送时间。
采用传真方式送达的,申请人应回复电话确认收到,窗口应做好有关记录。
采用电子邮件或网上公开送达的,应告知当事人发件日期或网址及登载位置,并作好告知记录。
第四十条 局信息中心应于5日内将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在市水利局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公开,并不得设置密码,以方便公众查阅。
第八章 许可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的执行按照以下原则确定监督检查职责: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乙级资质认定、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认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等行政许可事项以及经市水利局许可后由市水投集团实施的水利建设项目由市水利局负责监督检查。
(二)市直管取水许可、市直管河道采砂许可、市直管水库坝顶兼作公路审批由市水利局或委托有关直属单位负责监督检查。
(三)其他许可项目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局主办处室也可在行政许可文件中明确监督检查的责任主体。
第四十二条 市水政监察总队负责对全市市管水行政许可项目的执法监督。市水利局也可授权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管水行政许可项目进行执法监督。
第四十三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定期或不定期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一般应以实地检查为主,不需实地检查时,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网上资料核查等方式。
第四十五条 当接到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举报时,有关处室必须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七条 各监督检查单位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水利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当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被许可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水利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水能资源开发等资源特别许可项目,被许可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的,应责令限期整改;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拍卖协议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由主办处室提出方案,经总工办和政策法规处分别从技术和政策法规方面进行充分论证,并提交局长办公会决定后方可实施。撤回行政许可应向当事人送达书面决定,说明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或事实基础。
因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未造成财产实质性损害的,不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之一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撤销程序比照前一条规定执行,涉及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纪检监察处负责调查处理。因撤销行政许可而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的,除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外,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 吊销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行政许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三条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70条规定之一的,可以注销行政许可。需注销行政许可的,由主办处室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经总工办和政策法规处审核并报局主要领导批准后实施。注销行政许可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注销的事项和理由。
第九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依法提出申请,并按本制度第二至六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制度第二至六章的规定办理。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水利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章 许可统计及档案管理
第五十六条 行政许可的统计报表工作由窗口负责,并于次年初向局档案室提供行政许可办理的有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主办处室于次年初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局档案室移交行政许可档案资料。
第五十八条 行政许可档案由局办公室统一管理,专柜储存,实行长期保存。
第五十九条 经局领导批准,公众可以查阅行政许可档案,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许可档案除外。
第十一章 许可举报、投诉、内部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 对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由局纪检监察处负责受理,投诉监督电话:89079055、89079057。
第六十一条 纪检监察处对当事人的投诉应作好登记。能够当场答复的口头投诉,且当事人对答复表示满意的可以不作登记。
第六十二条 接到书面投诉后,纪检监察处必须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分析存在的原因,区别情况处理。
第六十三条 投诉应在5日内处理完毕并答复,书面投诉应当书面答复,重大事项的口头投诉应当书面答复。
5日内不能处理完毕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时间。
第六十四条 涉及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及其以上处理的,由有权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投诉处理完毕后,纪检监察处应分析存在的原因和今后要注意的事项并告知有关处室。
对给予行政处分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在案件处理完毕后,纪检监察处应提出专门报告,总结本案发生的原因,并提出杜绝此类事件发生的措施,经局领导批准后,窗口和各有关处室必须执行这些措施。
第六十六条 组织人事处应对总工办和有关处室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履行职能职责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